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五四九○○號函
【解釋日期】89年09月20日
【解釋內容】
一、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業將變更登記之規定敘明,應無疑義,貴局如有執行疑義,應檢附實際案例送署研析。
貴局所詢○○○公司購併○○積體電路公司一案,有關其變更事宜,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該事業主體究為新廠或舊廠所核予之登記憑辦。
及設施標準第四條規定曾將事業機構之負責人、名稱變更列入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項目,然相關條文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修正,將事業機構之負責人、名稱變更排除於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項目之外,揆諸前述法規條文修正經過,並顧及環保機關於執行違規處罰行政作業之效力,有關事業機構於負責人、名稱變更時,雖無須重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惟仍應函知地方主管機關,俾納入管理。
五、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成、燃料、物料或產品之改變,且污染控制或處理前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污染控制或處理前,各類空氣污染物排放增加量佔總排放量百分之十以上。二、污染控制後或處理後,各類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三)揮發性有機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四)粒狀物達十五公噸以上。
(五)一氧化碳達一百公噸以上。倘污染源符合上述規定時,應辦理許可變更作業,重新申請。
六、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私場所操作許可內容有異動,而未涉及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未增加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或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二、改用低污染性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污染之設備、增設防治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即污染源符合上述規定時,僅需辦理操作條件異動。
七、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條亦規定,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因毀損、滅失或其記載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公私場所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倘公私場所併購其他公司,未改變所併購公司之任何製程及相關設施之操作者,可依此條規定換發許可證即可。
八、有關污染源於是否應變更(重新申請)許可,或異動許可內容之疑義
,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中如前述,均已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