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 95年02月17日
【解釋內容】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之疑義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第5項,係規範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與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者等對象,其於辦理水污染防
治措施試車或污泥處理改善試車時,或申請復工期間,違法之處分原
則,該處分應按比例原則裁處罰鍰或命停止操作。
二、試車期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排放廢(污)水水質不符
合放流水標準時--應本於權責判定該試車水質污染情形據以裁處,
其處分罰鍰者應敘明違反第7條第1項,依第63條第5項及第40條規
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處分停止操作者,應敘
明違反第7條第1項,依第63條第5項,命其停止操作。
三、試車期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
法第36條,未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時--其處分
應敘明違反第18條暨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依第
63條第5項,命其停止操作
四、試車期間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排放廢(污)水不符
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暨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
未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時--其處分應敘明依違
反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
,採從一重處分,併依第63條第5項,命其停止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