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 88年10月27日
【解釋內容】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後,經環保主管機關之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
准復工(業)者,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事業
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爰此,環保主管
機關如對評鑑及查驗結果之不合格者為停工(業)之處分,則不宜再依相
同之違反事實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