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 81年08月06日
【解釋內容】 為維護水體之潔淨,於發現水質水量保護區域水污染管制區內之禽、畜飼
養場污染水源,而飼主不明者,建議各級環保主管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於飼養現場明顯可見之處立告示牌,明示飼主應限期出面處理,逾期
未出面處理,主管機關將依有關法令逕行處理,並拍照存證,以為告
示之證明。
二、向當地地政、農政、農會等機關查詢土地所有人、禽畜飼養證明、飼
料、禽畜交易等資料,並會同警察單位查詢該鄰里長等附近居民有關
飼主之資料,每次查訪及取得之相關資料均應作詳細之書面紀錄,並
由相關之受訪者及會同者簽名,作為查訪之證明。
三、經執行右述二措施,飼主仍屬不明者,參照法務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
(79)律字第六一三六號函釋,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及第八百零
二條之規定,依客觀事實可認定確係無主物後,由環保主管機關代表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市、縣、鄉、鎮)先占,取得所有權。或依同函
說明三釋示「又稱遺失物者,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現又無人佔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可認定確為遺失物者,由
環保主管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市、縣、鄉、鎮)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
至八百零七條之程序,予以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歸入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