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 87年02月26日
【解釋內容】 參考現行環境保護法令相關油污染事件發生後依其情節可適用之法規分析
如后:
一、貯槽或輸油管線漏油,可依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
)水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之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處分。惟本案爆炸油污非屬運送之油料,而係油輸本身之燃料油,
不適用上開辦法第五十一條之一所稱「事業設備之輸送或貯存設備」
。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暨同法第三十條第五款規定,視轄區
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並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對
尚未劃定水污染管制區,未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地區,則無法用水
污染防治法處分。
三、如有污染地面、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等情事,可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
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可公告輸油管線漏油
行為為污染行為,作為處罰依據。惟本案並未公告此類油污染行為,
上開條款亦不適用。
五、若有因海上油污染災害事件所造成之民事糾紛,請當事人循公害糾紛
處理法規定程序辦理。本案尚未形成公害糾紛,該法亦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