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 96年09月14日
【解釋內容】 一、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9條許可證(文件)變更、「土壤處理標準」第13條土壤處理
許可證變更,涉及須進行功能測試者,辦理程序如下: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先檢具申請表、基本資料表、與變更有關
之水措設施資料表、相關證明文件,另涉及工程者,應同時檢具水
措之相關工程設計、規劃資料及設計圖說,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核發機關審查同意後,發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請其依同意變
更之事項據以執行,並告知應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之期限。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核發機關同意內容,辦理設施之建造、裝
置或執行運作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0
條之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其後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變更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者,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
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等,送核發機關辦
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核發機關據此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
記程序。
二、自核發機關發函同意變更後,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欲調整變更內
容,應重新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據以施作。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規定於變更前,送主管機關審查,即擅自
變更廢(污)水處理或污泥處理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實
際施作內容與原同意事項不符時,於設施建造、裝置或執行運作後,
仍應依上述一(三)規定辦理功能測試,同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
處分。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之產生、收集、處理、排放,於核
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依同意變更事項辦理,超過同意變更之期
限,仍未完成變更登記程序,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五、其他有關功能測試之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9條規定,經主管機
關規定應進行功能測試,但未涉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變
更者,得逕依該辦法第60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若涉及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之變更者,應依上開說明一至四規定之程序辦理。
(二)涉及下列條件者,免進行功能測試:
1、重新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新增設施或單元,但未涉
及原經核准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得逕依許可辦法第28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辦理。
2、欲變更之廢(污)水每日最大量,未超過許可辦法第28條規定之核
定比例。
3、變更「污泥處理設施」及「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但未涉及其他
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或上開廢(污)水每日最大量
變更,僅單純變更污泥處理設施型式。
4、95年10月18日許可辦法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件,及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換發之對象。
六、本署95年12月8日環署水字第0950098001號函、95年12月12日環署水
字第0950098806號函、96年5月23日環署水字第0960039160號函及96
年7月5日環署水字第0960050729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