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 96年10月08日
【解釋內容】 無處理設備之養殖池,採樣得否於魚池逕行採樣疑義
一、事業排放水之稽查採樣點,經查該養殖場屬既設之新增管制事業,自
96年7月1日起管制,惟因有1年之緩衝期,該養殖場排放之廢水,
自97年7月1日起需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由於來函所述該養殖業設
置位置位於水污染管制區,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輔導改善,以
免其排放行為影響水源水質。
二、於河川行水區經營養殖業排放污染,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2款之規定乙節,就該業者將池底廢水排入○○溪之行為,請依權責
辦理,貴局亦可就實際地方主管需要,公告應管制之污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