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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三○九三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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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五八○八四號函
發佈日期:
2010 年 04 月 05 日
,
作者:
epr028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五八○八四號函
【解釋日期】 85年10月09日
【解釋內容】 事業廢水經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後回收貯存使用,不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貯留行為。
分類:
水污染命令解釋
,標籤:
廢水
,
污染防治
,
處理
,
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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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久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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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三○九三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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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廢水定期保養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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